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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0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2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
(2013)松刑初字第2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楼宏星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65元的智能I9+移动电话机1部。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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