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Z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洋桥检查站南侧约2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2.20mg/ml,属醉酒驾车。 同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副 庭 长 周 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