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由他垫资人民币100万元,成立上海哈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哈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宏贯公司与上海yt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经营不善造成倚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余元,并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查承豪所作的证言,银行明细账单及相关凭证,hh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