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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7年6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0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3年9月5日
(2014)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7年6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0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3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2010年10月因酒后驾车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斌,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2012年1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某、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王某、吕某某、姬某及辩护人黄东、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沈某某因参赌向被告人吕某某、姬某等人借款,债务由被告人王某担保。

2013年9月3日,王某指使冯庆庆跟随沈某某四处借钱还债未果。当日19时许,王某指使冯庆庆将沈某某拘禁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澄公寓301室内。同日22时许,王某伙同吕某某、姬某赶至彭澄公寓301室向沈某某索取欠款。期间,吕某某用脚踢打沈某某头面部。同年9月4日凌晨1时许,沈某某迫于无奈将王某、吕某某、姬某等人带至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亲友处筹款未果,期间姬某对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沈某某右颧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接沈某某亲友报警后处警抓获了王某、吕某某、姬某。

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沈某某作出赔偿,沈某某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吕某某、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徐某、王某某、张某、项某的证言,沈某某书写的借条,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的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王某、吕某某、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某、姬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王某、吕某某、姬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有劣迹以及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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