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95E5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茹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场路、茹水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时,撞击茹水路东侧的行道树,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毫克/毫升,已达到醉酒程度。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及照片,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