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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嘉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9时51分,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墨玉路路口西侧约3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8毫克/毫升。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及车辆照片,龚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龚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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