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小东街229号开设成人保健商店,并从他人处购进假药后加价出售。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联合向赵某某发出《告知书》,规劝其不得在店内销售假药,但赵之后仍继续销售。同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店内查获赵某某,并当场缴获待销售的“三十六味地黄丸”1瓶1 200粒及“延时专家”等22种药品500余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陆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函》、相关告知书、承诺书及赵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