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13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两次被奉贤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人民街143号先后为病人未某某、杨某进行医治,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未某某、杨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各类遗留器材及药品等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各类遗留器材及药品等没收清单 1听诊器一副 2表式血压计一副 3一次性使用无菌溶药器五支 4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六支 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十六副 6黄芪注射液四盒 7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九盒 8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四盒 9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二盒 10丹参注射液二盒 11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五瓶 12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一瓶 13注射用头孢唑林钠五十瓶 14利巴韦林注射液一盒 15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二盒 16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一盒 17维生素C注射液三盒 18尼美舒利颗粒一盒 19修米娜普罗卡因注射液一盒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