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 辩护人姚金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勇、代理审判员刘方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姚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某某、蒋某、黎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何某某、施某、阮某的证言,被窃赃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旅客住宿登记薄》,《收条》,《发票》,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钟表鉴定证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18K金镶钻男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在本市杨浦区民庆路XXX号上海巅峰商务宾馆客房部从事保洁员的工作便利,乘客房内无人之机,先后进入该宾馆518号、520号、572号、527号客房,分别窃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浪琴牌石英女表一块、蒋某价值人民币1,535元的千足金挂件一个、黎某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18K金镶钻女戒一枚、郭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18K金镶钻男戒一枚。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柴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物浪琴女式手表一块、18K金镶钻女戒一枚、18K金镶钻男戒一枚,向蒋某退赔人民币1,535元。上述赃物已发还陈某某、黎某、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柴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作了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柴某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柴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建议对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