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薛某、顾亚明等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已判刑)经与被告人杨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与薛某(已判刑)驾车至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家乐福超市附近,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毒品约17克,后唐某某、薛某返回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李园一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唐某某与他人吸食了部分毒品。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于当日将唐某某、薛某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16.9克。唐某某到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某,并于2013年3月5日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双方约定了购买毒品的数量、地点。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至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家乐福超市附近,欲与唐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缴获的毒品中,33.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5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0.16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0.71克检出大麻成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辩称,其包内查获的毒品中,27克毒品是他人放入其包内,并非其所有,其余毒品系其本人吸食所用,其未贩卖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仅有购毒人员唐某某、薛某的证言证实,实施抓捕的民警顾亚明亦能证实交易、抓捕及查获毒品的经过,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