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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珍。 辩护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普刑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珍。
  辩护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旭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旭珍及其辩护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赖某某、刘甲、刘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季某、王甲、郑甲、陆某、戴某某、周某、徐某、王乙、张某某、郑乙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协助冻结、查封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旭珍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一致性证书,被害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账单记录、消费记录、对账单、账户明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上海银行现金解款单、POS机签购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房屋订购单、合同预签单、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交接单、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契税缴款书,国美电器发票联丢失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旭珍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2006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旭珍虚构其是“佛菩萨”,能与菩萨鬼神沟通的事实,打着宗教的幌子、利用群众的宗教迷信、假借菩萨的名义大肆敛财,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2万余元,赃款用于买房、买车等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5月,被告人李旭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万元,用于支付本市曹杨二村XXX号XXX-XXX室的部分购房款。同年10月,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上述房产的借款。
  2、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旭珍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2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人李旭珍在外租房的租金。
  3、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旭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本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款。
  4、2010年9月,被告人李旭珍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于2012年11月以请佛像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1.5万元。
  5、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旭珍陆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为其购买的家用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6、2011年9月,被告人李旭珍骗取被害人刘甲人民币36.5万元、被害人刘乙人民币1万元,用于购置牌号为沪L5XXXX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轿车。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旭珍在本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旭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旭珍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
  上诉人李旭珍提出,其没有向各被害人虚构自己是“佛菩萨”,能通菩萨鬼神等事实,也没有以此向外宣传,骗取各被害人的钱财,各被害人因在生活中遇到困惑,其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知识帮助解惑,各被害人出于感谢自愿在其买房、买车时给予资助,今后其将回报各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旭珍与本案的各名被害人均有相同的宗教信仰和思想,彼此相互交流与劝诫,当各被害人在生活或精神上出现问题时,都受到李旭珍的劝勉与安慰而获得释然、解脱,各被害人出于对李的感激而主动给予李物质上的赠与,李从未向被害人宣称过自己是“佛菩萨”,能通菩萨鬼神等事实,也没有以此向外宣传而欺骗被害人,李旭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陈某某、田某某、赖某某给付李旭珍部分钱款的名目、数额也不准确。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明李旭珍于2009年8月23日皈依三宝的《皈依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旭珍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珍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对佛教的信仰,但又缺乏对佛法的真正了解而产生的迷信心理,打着宣扬佛教的幌子,虚构自己是“佛菩萨”,能与菩萨及被害人的先人相沟通,以菩萨及被害人的先人名义等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旭珍虚构并以菩萨及被害人的先人名义等要求被害人出钱“供养”其个人购房、购车等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刘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季某、王甲、郑甲、陆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实,李旭珍收取各被害人的钱款的项目、数额不仅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也有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账单记录、消费记录、对账单、账户明细及购房、购车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李旭珍到案后的部分供述内容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李旭珍的行为具备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李旭珍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旭珍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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