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