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陶某某、倪某、龚某、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5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对被告人陶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倪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龚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乔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倪某、龚某、乔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陶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5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