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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程毅。 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程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程毅。
  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程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程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程毅及其辩护人周楷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斯舰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舰力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程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2010年3月至8月,斯舰力公司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实际供货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接受个体户方百阳(已死亡)提供的上海乐鼎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上海尔贵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合计价税人民币565,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82,221.89元,上述税款已由斯舰力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斯舰力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程毅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斯舰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被告人王程毅的当庭供述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程毅系斯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在全面负责斯舰力公司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8万余元被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程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斯舰力公司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程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程毅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程毅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程毅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王程毅上诉提出,本案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获利主体均为斯舰力公司,其只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且本案属于前次缓刑判决所认定犯罪的同种漏罪,原审对此未予充分考虑,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考虑其家庭和公司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第一,王程毅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自己购买,而是由与其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方白阳所提供,不属于典型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第二,王程毅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三,本案应系斯舰力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案发后斯舰力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考虑到王程毅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良好,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程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程毅作为斯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于2010年3月至8月,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实际供货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接受方百阳提供的上海乐鼎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上海尔贵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合计税款82,221.89元,已由斯舰力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程毅作为斯舰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王程毅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案,未能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王程毅也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故王程毅的辩护人提出王程毅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程毅的犯罪事实、在单位中的具体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退缴全部赃款等,对被告人王程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程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王程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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