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区XXX室。2012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孙芳燕,系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平。 辩护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庆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庆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芳燕、上诉人陈庆平及其辩护人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收受了上海贤平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楠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2,0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80,205.42元。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陈庆平系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陈庆平在其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芳燕及被告人陈庆平的当庭供述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庆平系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陈庆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庆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平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犯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庆平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庆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对其单位负责人陈庆平从轻处罚。 陈庆平上诉提出,本次犯罪系前次判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种漏罪,其在前次诉讼中并非故意未交代本案事实,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陈庆平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到案后能全额退缴税款和积极补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综合考虑陈庆平犯罪事实和上述情节,对陈庆平从轻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庆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庆平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合计税款80,205.42元,已由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陈庆平作为上诉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陈庆平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到案,未曾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陈庆平的辩护人提出陈庆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单位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庆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缴全部税款等,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日晓针织有限公司、陈庆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陈庆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