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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成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成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亮、王当、谢涛、彭峰、唐成飞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784号刑事判决。五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五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候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和相关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供的《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五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2月起,唐亮在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王当、谢涛、彭峰、唐成飞,由王当负责管理其他人员、收付款、跟车及为买方送货,谢涛、唐成飞为搬运工,彭峰为驾驶员,从本市宝山区大场镇驾车运输液化气空瓶至江苏省太仓市太仓东方燃气有限公司,灌装后运回出售给候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同年6月28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G15朱桥收费站抓获驾车运输液化气的彭峰、王当、唐成飞、谢涛,并当场从车上查获210瓶15公斤规格的液化气。自2013年4月1日至6月28日,五名原审被告人非法经营额累计人民币97万余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五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唐亮系主犯,其余四名原审被告人均系从犯,且除王当以外其余四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唐亮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王当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谢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彭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唐成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
  五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以原判认定非法经营额有误、定性错误、王当和彭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五名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78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五名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五名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液化气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查,原判根据各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运输液化气体的监控录像、案发当天查获的运送数量等证据,就低认定各名原审被告人参与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金额,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另查明,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四名上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唐亮、谢涛、彭峰、唐成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已对上述五人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五名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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