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周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下五个方面的证据:1、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叶城派出所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干部履历表》、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关于蔡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文件《外冈镇人民政府关于外冈镇2012年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文件《中共外冈镇委员会关于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情况的批复》、《干部任免呈报表》、《上海市公务员调任报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海市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外冈镇人民代表大会《证明》,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文件《中共外冈镇委员会外冈镇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村党总支书记绩效考核的实施意见》、古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塘村村委会”)《主任岗位职责》、古塘村村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贪污罪的证据:证人崔某某、江某某、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古塘村村委会的财务凭证、《望新土菜馆饮食服务社(以下简称“望新土菜馆”)历年结欠招待费》,外冈镇纪委提供的关于古塘村包干费用的相关材料,《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3、挪用公款罪的证据:证人王甲、王乙、江某某、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土地租赁协议》、《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古塘村提供的《古塘2012年土地承包流转协议补偿款》、《借条》;4、受贿罪的证据:证人庾某、江某某、浦某某、赵某某、李某、陆某某、吴某某、王丙等人的证言,《土地整理复垦协议》、鱼塘复垦统计表格、《借条》、《收条》,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查询记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消费凭条、代付款证明、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5、量刑方面的证据:《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蔡刚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7年5月,被告人蔡刚担任古塘村党总支书记后,于2008年12月,以发票入账形式向古塘村村委会报销2007年至2008年度在望新土菜馆的公务招待餐饮费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餐饮费,剩余8万余元擅自占为己有。 2011年12月,被告人蔡刚以古塘村村委会名义与上海松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增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松增公司根据协议将7万元现金作为青苗补偿费及部分租金交予蔡刚。之后,蔡刚采用不上交协议的方式,在村委会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7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该协议后因故未履行,经松增公司经营人王甲多次催问,蔡刚于2012年10月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 被告人蔡刚利用全面负责古塘村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3月,将古塘村黄泥娄鱼塘填平复垦工程发包给挂靠于上海嘉望蔬运有限公司的庾某承接,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19日,古塘村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支付庾某工程款80万元。庾某为感谢蔡刚的帮助等,于同月25日陪同蔡刚至上海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众CC轿车1辆。车价款、保险费、牌照费等各类购车费用共计37万余元均由庾某支付。蔡刚为掩盖受贿事实,事后向庾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 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刚被上海市嘉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带回调查,次日移交反贪部门审查,蔡刚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贪污、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坦白受贿7万余元的事实,否认受贿30万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8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挪用7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蔡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蔡刚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蔡刚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向蔡刚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7,620元,其中80,890元发还被害单位、376,73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蔡刚对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没有异议,但对原判认定其受贿37万余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只有7万余元是受贿款,其余30万元是借款,且已归还了其中的6万元,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蔡刚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原审被告人蔡刚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蔡刚购买大众CC车及其他花费共计37万余元是由庾某支付,其中7万余元是现金支付,其余30万元是刷卡;蔡刚辩称该30万元是借款并有借条,本院认为其辩解不成立,理由如下:1、庾某有行贿的动机,因为庾为了承揽古塘村黄泥娄鱼塘填平复垦工程并及时拿到工程款而向蔡刚行贿;蔡刚在没有遵照村委会议事规则的前提下决定将工程交给庾某做,又在工程未完工(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情况下预先支付给庾某一部分工程款即80万元,其有受贿的动机。2、2010年9月19日,蔡刚让古塘村村委会转给庾某80万元后,同月25日就让庾某陪同去购车并让其支付购车款,同时又将仅购买半年的帕萨特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庾某,可见预先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为了让庾某方便付买车款。3、由于30万元是刷卡交付,银行留有交易记录,为了掩人耳目,蔡刚将30万元的“借条”而不是37万余元的借条给了庾某;另庾某将购买蔡刚帕萨特车10万元钱款给蔡刚时,蔡刚并没有表示用来部分冲抵30万元的借条,显然其并不打算归还所谓的借款,而是主观上认为是庾某在工程上给的好处费。4、在购买车时,蔡刚在购房、装修等方面仍欠他人借款数十万元,而庾某在购房时对外也有许多欠款和贷款,这笔大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会影响家庭的财务状况,两人的妻子都不知道30万元“借条”的存在,可见庾某并没有打算让蔡刚归还,30万元就是送给蔡刚的。另蔡刚还辩称30万元的“借款”中已归还6万元,经查蔡刚在打麻将时曾先后向庾某借款6万元,上述6万元是蔡刚归还因打麻将向庾某借的款项。综上,蔡刚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8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挪用7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37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依法应三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蔡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