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史永良(男,50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何某某、李乙的证言及证人李甲的辨认笔录;宝山区本山大酒店出具的《住宿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4月8日13时许,李小虎(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丙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地铁站处,将被害人史永良殴打后,强行带至他人处,威逼史永良借钱还债。至当日17时许,因史永良未能还债,被告人张某某、李丙等人将史永良带至宝山区淞南路本山大酒店8206房间予以拘禁。次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丙等人每日带史永良至他人处,逼史永良借钱还债,并殴打史永良。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史永良以到其哥哥家借款还钱为由,趁被告人张某某、李丙不备之际逃进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李丙逃逸。另查明,被告人李丙、张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丙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丙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丙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丙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丙对原判决没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丙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某系为打听消息至派出所时被民警抓获,其至公安机关并非投案,到案缺乏主动性,故张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李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李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