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钢。 原审被告人宋根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钢、宋根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钢、原审被告人宋根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徐某某、钱某某、范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谭钢、宋根龄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谭钢事先与购毒者徐某某、钱某某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在徐、钱二人所在的顺昌路XXX号处,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交易2套冰毒。经合谋,被告人谭钢、宋根龄于2013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至本市顺昌路附近,宋根龄携冰毒在顺昌路永年路处等候,谭钢至顺昌路XXX号后门与钱某某碰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谭钢交代毒品藏于宋根龄处,并带领民警将宋根龄抓获。民警从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4.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谭钢、宋根龄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钢、宋根龄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名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谭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钢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宋根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谭钢提出其系犯罪未遂,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根龄对原判决没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谭钢、原审被告人宋根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谭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钢、原审被告人宋根龄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谭钢与购毒者徐某某、钱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后,伙同宋根龄携带毒品至交易地点。上述事实表明谭钢、宋根龄既有贩毒故意,又有贩毒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故谭钢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谭钢系累犯,谭钢、宋根龄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谭钢、宋根龄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谭钢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谭钢、宋根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