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 辩护人张广朋,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晨昊。 辩护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志(自报),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张老郢村曹郢1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鸿杨,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成及其辩护人张广朋、上诉人陈晨昊及其辩护人周卫良、上诉人程志及其辩护人赵鸿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伤势照片,接警记录、工作情况以及相关的收条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经预谋,并与被告人程志商定抢劫作案。2013年2月7日13时30分许,陈晨昊与从事购物卡回收事宜的被害人张甲电话联系,谎称有购物卡出售,并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XXX号上海奔驰4S店门口见面。刘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载陈晨昊、程志至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XXX号附近分工、守候。当日17时许,张甲至金运路XXX号附近,陈晨昊上前谎称交易购物卡,将张甲骗至金运路XXX号北侧小巷内,乘张甲不备,向张甲脸部喷射喷雾剂,程志采用脚踢、持棍等方式殴打张甲,劫得张甲的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9万余元及POS机、手机充值卡、交通卡、购物卡等物,陈晨昊、程志乘上在旁接应的刘成驾驶的轿车逃逸,赃款三人分用,其中刘成得赃78,000余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2013年3月21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某酒店将被告人陈晨昊抓获,在安徽省明光市将被告人程志抓获。陈晨昊、程志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同月27日,被告人刘成在上海市北石路被抓获归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晨昊退还了被害人张甲人民币1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对被告人陈晨昊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对被告人程志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成、陈晨昊、程志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张甲。 上诉人刘成提出其没有预谋抢劫,因陈晨昊欠其钱款,其当时是跟陈晨昊去拿钱的,其没有进行抢劫。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刘成构成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刘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陈晨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陈晨昊构成抢劫罪无异议,提出陈晨昊有充分的认罪悔罪态度,其家属在一审期间退赔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诉人陈晨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程志对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无异议,提出其事先不明知去抢劫,当时其对被害人实施过加害行为,但没有看到过被害人的包。辩护人提出程志到案后虽有部分辩解,但承认基本事实。鉴于本案具有偶发性及程志较年轻等因素,建议对程志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成、陈晨昊、程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陈晨昊、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陈晨昊、程志的供述证实,刘成、陈晨昊、程志在抢劫作案前有过预谋,陈晨昊当时将被害人带至刘成的车辆附近,程志下车与陈晨昊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劫取了被害人的包,刘成也供述陈晨昊上车后将包内钱款给其。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能够证实三名上诉人具备抢劫作案的主观故意并参与作案、分赃。故上诉人刘成关于其没有预谋抢劫、程志关于其事先不明知抢劫以及未看到被害人包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成辩护人关于刘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中已根据陈晨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退赃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陈晨昊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程志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其辩护人关于对程志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成、陈晨昊、程志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