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徐建军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持卡消费、提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307.92元,2013年6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10月31日,银行工作人员至被告人住处商谈还款事宜,后被告人随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军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军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