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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浦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夏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入伪造的各类发票,后再加价兜售,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夏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各类发票共计2,886份(开票金额未设上限的发票453份,小额、定额发票2,302份,千元版以上金额的空白发票131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对查获发票的指认,税收征收管理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该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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