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7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浦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冰毒。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该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