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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吴德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普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吴德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石某至本市普陀区甘泉三村XXX号门口,为泄私愤,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赣C5XXXX的大众POLO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左侧前后两块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551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石某在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结合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上诉人石某上诉辩称,其仅砸坏了四块车窗,而鉴定的物损价格包含了五块车窗;其砸车窗是为泄愤而并非挑衅,故其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结论有误,上诉人仅是有限度的报复被害人,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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