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单据、谅解书,胡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沈村天霖农家果园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嗣后,胡某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分别于当日19时许、次日6时许,在嘉定区沙河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路中国工商银行真新支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上述信用卡,取款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同年10月23日,胡某经规劝,向钱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在钱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钱某某对胡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胡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人民币三万六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胡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