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皞。 原审被告人彭冰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皞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彭冰泉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0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皞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彭冰泉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赃物,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张皞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皞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彭冰泉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皞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皞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0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