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戴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