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上海市。 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锋、侯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420弄附近,将1小包毒品(净重0.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