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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赵斌,男,住上海市。 辩护人吴杰,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
(2014)长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赵斌,男,住上海市。

辩护人吴杰,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克鹏、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斌及其辩护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赵斌与徐某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赵斌按约至本市真北路、华灵路附近,将1包冰毒(净重12.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 5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替徐某某前来交易的徐舒鹏(另行处理)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张赵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赵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赵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赵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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