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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倪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记录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0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2XXXX的小轿车至南浦大桥浦东向西瞿溪路下引桥处时,遇黄浦公安分局交警设卡检查,李某某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交警遂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mg/ml。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以身患疾病、没有造成实际后果为由,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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