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8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接报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董家渡路XXX号德兴茶叶店营业时,因对在附近摆摊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杨先都与顾客发生退货纠纷表示不满,遂与王、杨发生口角。争执中,彭某某先后拳击王、杨的头面部,致两人受伤。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并先行缴纳了赔偿款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根据相关费用单据分别据实认定为21,197.15元、2,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可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可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840元;对于误工费,酌情确定为6,480元;对于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300元。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一角五分、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二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元、误工费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十七元一角五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赔偿金额计算过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对一审判决不表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致王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对造成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一审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赔偿金额计算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已经做出了合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代理审判员 袁 博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