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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8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乙就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上诉人张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开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贺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某、郭某某、张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张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凭证、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认定,2013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徽宁路XXX号菜场内,因其儿子与被害人贺某的儿子玩耍时受伤一事找到同在菜场设摊的被害人贺某,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乙动手殴打被害人贺某,造成贺某轻伤。公安人员接110报警后赶至现场后,张乙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某因外伤致鼻骨多发骨折伴明显错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因伤花费医疗费18,261.97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967.2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乙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乙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张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零八十二元二角二分。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张乙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人有过错,赔偿费用应由双方分担。诉讼代理人也认为原告人有过错,被告人仅应承担三成赔偿费用,原告人应自行承担七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乙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予以赔偿。上诉人张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有过错,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费用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七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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