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A服装厂(简称A厂)的过程中,为多抵扣国家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达人民币80.1万元,并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16,384.62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娄某某的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ll.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认罪并缴纳全部税款,对杨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初字第181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