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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闵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藏匿于本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家中卧室内以供其吸食。同年9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交代了其在自己住处藏有毒品的事实。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经鉴定重量为11.1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依法扣押的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讯问时均推翻原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住处藏有毒品的事实,虽在侦查、起诉阶段推翻原供,但在庭审中予以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袁萝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