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华。 辩护人缪忻生、张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华。
  辩护人缪忻生、张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晓华在本市长宁区某路XXX号某宾馆231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该房间的桌上以及陈随身携带的包内共查获白色晶体7包。经检验,上述7包白色晶体净重16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晓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钱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华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晓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晓华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晓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袁萝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