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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闵刑初字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行西村龙华宅l-104室,徒手掰断门锁搭扣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屋内的黑色女式长筒丝袜1双,得手后至隔壁1-105室用钥匙破坏门锁搭扣进入被害人张某屋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吴某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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