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峻,男,l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协和双语尚音学校保安,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路XXX弄XXX号XXX室;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峻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峻在本市闵行区某学校等处,明知不能为被害人闫某某的孩子办理转学,仍向闫某某谎称可以办理转学事宜但需要疏通关系,后多次从被害人闫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价值人民币l,950元的“中华”牌香烟三条。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吴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峻亲友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关购买消费卡凭证、发票、查询截图、短信文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0,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帮助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