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中山东路进茸城路西约100米处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钱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表、案发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