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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闵刑初字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景谷路、中春路路口西约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16mg/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某、黄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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