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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5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lO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嵇某某因其妻弟向某某被他人殴打,为报复至对方位于本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4组44号家中砸坏电视机等物品,经群众报警后民警曹建军带协警至现场依法处置。被告人嵇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上前拉扯、推搡民警和协警,并将民警的录音笔打落在地。嵇某某被带上警车后,嵇某某又以脚踹、头撞的方式将两名协警的腹部和头部打伤,并威胁民警。被告人嵇某某的行为还导致现场二十余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
  到案后,被告人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山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向某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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