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陶某某,男,生于安徽省无为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迎乐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毒品收缴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