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丙。 被告人房某。 辩护人王卫民、朱旭望,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丙、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丙、房某及其辩护人王卫民、朱旭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丁丙、房某结伙,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3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由房某驾驶机动车搭载丁丙至本市阳曲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由丁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丁丙、房某身上各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丁丙的0.20克白色晶体、房某的0.50克白色晶体、惠某的0.9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丙、房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惠某、丁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丙、房某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丙、房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房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丙、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胡 铮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