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枣阳路XX弄XX号XX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2时30分许,上海某某学校(本市某某路XX号)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前妻刘某某至该校X号楼XX室被害人谈某的办公室,商谈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在校内受伤赔偿之事,因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办公室内吸烟被被害人谈某劝阻,两人遂发生口角。后陈海云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前妻刘某某至同一楼层另一间办公室内继续商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离开该办公室,行至XX室办公室门口,发现被害人谈某一人在此,即进入该室并关上房门,质问被害人谈某,并取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向被害人谈某头面部刺了数刀,还将被害人谈某摔倒在地,随后,同事吴某某破门救出被害人谈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左侧上颌骨(上颌窦顶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折叠刀交给他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病程录,上海华医司法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