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2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普陀区环球港商场地下一层处,趁被害人王某选购商品不注意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I90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5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倪某某、顾某某、蔡某的证言,手机专卖专用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赃证物品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