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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国权北路、三门路附近,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八中队民警方某某等人设卡检查,方某某指示被告人水某某停车。被告人水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方某某面前,见方双手搭在该车尾部,为了逃避检查突然加速,造成方倒地双手手掌表皮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顾某某的证词,民警方某某的伤势情况、被扣车辆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水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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