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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雍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四川北路、山阴路路口处与邵某某碰面后,共同搭乘出租车至本市临平路、泾东路路口。被告人雍某某在出租车内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在本市临平路、泾东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邵某某的0.4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施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缴获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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