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指定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黎祖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乙于2012年8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乙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2,065.61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乙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委托书、《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师函》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