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KG722的小型客车在本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号新江湾城1号泵站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害人孟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通道,被告人赵某某在向右避让时,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客车车头右部撞击孟某某致孟受伤。孟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日3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等多发伤并继发失血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单位通道内行驶时未避让行人,且操作不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车主朱士由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余万元,并获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位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验伤通知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以外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