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罗猛,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宝隆居家旅店”内,因不满施某某不按时与佘某某交接旅店前台工作,与施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右手掌掴施脸部致施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向施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施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