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2010年12月,该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签订协议,将李变更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额外支付给李一定报酬。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根据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要求,为使该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三份上海超云广告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65,2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0月,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实际营业成本调整利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甲的证言,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内资公司变更登记》,《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利润表》、《企业所得税月度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光度(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光度(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按实际营业成本缴纳了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